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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17-12-01 10:33 黑龙江事业单位招聘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2013年1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错案追究、超期案件问责、重大贡献奖励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任期与本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遵守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或曾从事律师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有高级律师职称;

  (二)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

  (三)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社会名望。

  第六条 曾任审判员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曾任高级法官及以上级别;

  (二)曾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第七条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历且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二)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备相应办案经验;

  (三)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第八条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高级职称;

  (二)从事经济贸易专业技术工作八年以上,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三)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职务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八年以上;

  (三)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办理仲裁或诉讼案件,经验丰富的。

  第十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士,还应熟悉中国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有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申请表》,提供学历、资历、职称、学术成果和所在单位意见等符合聘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经审查、考核合格,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

  仲裁委员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仲裁员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申请表、执业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仲裁员申请表》,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考核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不再担任下届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聘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员发放《仲裁员证》。《仲裁员证》是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仲裁员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六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七条 仲裁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及时、公正、审慎办理案件;

  (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并落实仲裁条款;

  (三)及时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并结合工作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发展建议;

  (四)自觉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接受仲裁委员会及社会监督。

  第三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办组织。仲裁办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未经上岗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完成年度业务进修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培训可以采用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委员会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四章 仲裁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年度考核制度。仲裁员年度考核时间为每年3月。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考核的,视为主动辞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该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履职报告归入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度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案件有无因仲裁员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五)为仲裁委员会发展做出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优秀仲裁员评选制度。每年度根据实际,由仲裁委员会综合考核仲裁员基本工作业绩、现实表现,结合评议结果,评选出5%—10%的仲裁员授予优秀仲裁员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表现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办案过程中 公正高效,结案期限短,结案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格式合同,拓展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仲裁委员会采纳,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积极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并取得成效的;

  (六)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其他应予表彰或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予以口头警告:

  (一)开庭时迟到、早退2次以上的;

  (二)开庭审理时使用移动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三)酒后开庭或开庭审理时衣冠不整、吸烟、睡觉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四)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五)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予以书面警示并记录备案。仲裁员可随时查询记录,有权对记录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通知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3个月以上的;

  (四)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2次的;

  (五)缺乏驾驭庭审能力,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八)不能按仲裁委员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制作结案文书不认真,致结案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九)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不签署结案文书拒绝说明理由的;

  (十一)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十二)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项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理时限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1年内被书面警告2次以上的或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告累计满5次的;

  (二)1年内不参加开庭、合议、调查、制作结案文书满3次的;

  (三)1年内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3次的;

  (四)1年内致使2件案件审理超出审理期限的或1件案件超期4个月的;

  (五)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的;

  (七)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损害仲裁委员会形象和声誉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仲裁委员会应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收回《仲裁员证》。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解聘后3年内不得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二)向案外人透露案情或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因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仲裁员证》。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除名后,不得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资格。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解聘和除名由仲裁办提出建议,经纪律监察委员会审查,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投诉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成立是否的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名册制。仲裁办每年3月对不续聘、辞聘、解聘、除名的仲裁员名单进行清理并重新发布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1998年5月6日施行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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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黑龙江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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